香 港 出 口 信 用 保 险 局 条 例 (第 1115 章 )
第1部 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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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
第2部 保险局的设立、组织、成立为法团及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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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3. 保险局的设立 4. 正式印章和其认證,及经盖上该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5. 某些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及文书 6. 总监的委任 7. 由保险局转授权力 8. 署理总监 9. 保险局的业务 9A. 保险局订立再保险协议的权力 9B. 担保 |
第3部 谘询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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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10. 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
第4部 保险局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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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11. 政策 12. 有关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13. 弥偿程度 |
第5部 保险局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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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14. 保险局的权力 15. 公积金计划 |
第6部 职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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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16. 委任人员 17. 僱用条款及条件 |
第7部 财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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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18. 保险局获得弥偿 19. 资本 20. 贷款 21. 银行帐户 22. 款项的运用 23. 最高法律责任 24. 帐目 25. 核数师 26. 审计署署长的取用权 27. 免缴税项、印花税 28. 年报 |
第8部 杂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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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 29. 行政长官向财政司司长及保险局发出指示的权力 30. 保险合约及担保的有效性 31. 保密 32. 虚假陈述 |
附表1 | |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词 谘询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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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词 |
条文 1 : 简称 |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 (返回页首) |
条文 2 : 释义 |
附註: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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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3 : 保险局的设立 |
(1) 现设立一个称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的法团。该法团为以该名称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亦可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由1997年第80号第135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4 : 正式印章和其认證,及经盖上该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
(1) 保险局须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总监签署认證。 (返回页首) |
条文 5 : 某些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及文书 |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会是无须盖上印章的,则可由获保险局为订立、签署或签立该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人代表保险局订立、签署或签立。 (返回页首) |
条文 6 : 总监的委任 |
附註: (返回页首) |
条文 7 : 由保险局转授权力 |
保险局可转授权力予保险局任何人员或当其时担任保险局所指定保险局任何职位的人,代表保险局行使其认为需要的保险局权力(但本项将权力转授的权力除外)或执行其认为需要的保险局职能及职责。 (返回页首) |
条文 8 : 署理总监 |
附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9 : 保险局的业务 |
附註: (返回页首) |
条文 9A : 保险局订立再保险协议的权力 |
保险局可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而根据此协议该人承诺为保险局承保保险局在《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修订)条例》*(1970年第58号)生效之前或之後根据第9条订立的保险合约下须负的全部或任何法律责任。 (由1970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返回页首) |
条文 9B : 担保 |
如─
(b) 另一人已预支或拟预支款项予该人,而目的是为属该保险合约的标的之作为及交易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 则保险局可向该另一人就他已预支或拟预支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偿还,以及就任何因该等款项而须支付予他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支付,作出担保。 (由1974年第8号第3条增补) (返回页首) |
条文 10 : 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
(1) 现设立一个谘询委员会,就保险局根据本条例处理其业务的事宜,向保险局提供意见。 (2) 谘询委员会由下述人士组成─
(b) 香港贸易发展局总裁或其代表;及 (c) 不超过10名的其他成员。
(b) 接受委任时,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按附表1订明的格式宣誓。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4) 如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害关係,而该成员出席以该合约或事宜为考虑议题的委员会会议,则该成员须在委员会会议开始後,在切实可行範围内尽快向委员会披露该事实及其利害关係的性质。 (返回页首) |
条文 11 : 政策 |
保险局须使财政司司长经常得悉与保险局在处理其业务方面的政策有关的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12 : 有关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保险局就下列任何事宜而依循的政策─
(b) 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可承保的风险的性质及範围; (c) 与某些地方进行的贸易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d) 保险局在财务上的组织及对保险局所获取的盈馀的用途作出的决定; (e) 在考虑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所承担的风险的款项後,对保险局所需的资本及储备的总额的釐定;及 (f) 担保的提供, (由1974年第8号第4条增补) 但如保险局会把握第一时间就某项政策向财政司司长寻求批准,则本款并不阻止保险局在其认为需作即时决定时,在该项政策尚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情况下,依循该项政策。 (2) 第(1)款不得解释为─
(b) 赋权予财政司司长决定保险局须订立或不得订立某一保险合约或须提供或不得提供某一担保, (3) 在本条中─ 盈馀 (surplus) 指保险局在任何财政年度完结时手头持有而又无须用作支付以下项目的馀款─ (a) 因与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有关并在审查中的申索而在当时应作的付款; (b) 就保险局的营运开支而应作的付款; (c) 就保险局所招致的在资本项目、固定资产更换及摊销付款方面的开支而预留的款项; (d) 保险局认为可能有需要用作承担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的未过期的风险的款项;及 (e) 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13 : 弥偿程度 |
附註: (返回页首) |
条文 14 : 保险局的权力 |
保险局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对於其业务经营是必需或适宜的和有关的一切事情或因其业务经营而附带引起的一切事情,尤其可以─
(a) 获取、持有和处置不动产或动产; (b) 订立任何合约;及 (c) 从保险局持有的盈馀中向政府支付依据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1)条在此方面批准的政策所釐定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
条文 15 : 公积金计划 |
附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16 : 委任人员 |
在符合第17条条文的规定下,保险局可委任其认为需要的人员。 (返回页首) |
条文 17 : 僱用条款及条件 |
附註: (返回页首) |
条文 18 : 保险局获得弥偿 |
政府须就保险局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的支付作出担保,但本条并不授权向保险局提出申索的债权人或其他人就其申索而起诉政府。 (返回页首) |
条文 19 : 资本 |
财政司司长可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发展贷款基金中,拨出总额不超过$20000000的款项付予保险局,款额及时间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而保险局的资本由如此付予保险局的款额组成。 (由1974年第8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0 : 贷款 |
附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1 : 银行帐户 |
(1) 保险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2 : 款项的运用 |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保险局的款项只可用於─
(b) 支付总监的薪酬及津贴。 (2) 无须即时用於保险局的保险局款项,可存入任何银行作为投资或以财政司司长指示的任何其他方式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3 : 最高法律责任 |
附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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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24 : 帐目 |
(1) 保险局须就所有收入及开支备存妥当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保存妥当和充足的纪录。 (返回页首) |
条文 25 : 核数师 |
(1) 保险局须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委任核数师,而该等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保险局的一切帐目、纪录及文件,并就该等帐目、纪录及文件要求提供他们认为适当的资料及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6 : 审计署署长的取用权 |
审计署署长及获其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全面和自由地取用一切直接或间接与保险局收取或支付的款项有关或与保险局的资产的获取、保管或处置有关的保险局的帐目、纪录及文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7 : 免缴税项、印花税 |
(1) 保险局的利润无须缴税。 (返回页首) |
条文 28 : 年报 |
附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29 : 行政长官向财政司司长及保险局发出指示的权力 |
附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30 : 保险合约及担保的有效性 |
在不损害保险局须遵从本条例条文的职责的原则下,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或提供的担保并不因保险局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致无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31 : 保密 |
(1)总监及保险局所规定的保险局其他人员,须於开始执行其职责前,在一名监誓员面前按附表2订明的格式宣誓。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返回页首) |
条文 32 : 虚假陈述 |
任何人在就本条例所指的保险或担保提出的申请或投保建议内,或在与该申请或投保建议有关的情况下,或为根据本条例所指的保险合约或担保提出的申索,故意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74年第8号第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返回页首) |
条文 :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词 |
谘询委员会
本人,.....................................................................................................................,谨对全能上帝(天主)宣誓(或谨以至诚确认及声明):本人除在执行作为根据《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1115章)设立的谘询委员会的成员的职能时,不会将本人以谘询委员会成员身分得知或取用的关於任何人的事务的资料,传达予或提供予其他人。 (签署) ....................................................................
在 .................... 年 .................... 月 .................... 日於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返回页首) |
条文 :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词 |
本人,.....................................................................................................................,谨对全能上帝(天主)宣誓(或谨以至诚确认及声明):本人除在根据《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1115章)或与该条例有关的情况下执行本人的职能或职责时或在该等情况下受僱工作期间,不会将本人在如此执行本人的职能或职责时或在如此受僱工作期间得知或取用的关於任何人的事务的资料,传达予或提供予其他人。 (签署) ....................................................................
在 .................... 年 .................... 月 .................... 日於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返回页首) |